政策法规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等,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2 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折旧费,是对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本办法所指运行维护费,是城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制水费用、输配费用和其他运营费用。
第十一条制水费用,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制水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原材料费,是指城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城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外购成品水费,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的费用。
(五)修理费,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
(六)职工薪酬,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七)其他制水费用,指与城镇供水制水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输配费用,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包括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三条其他运营费用,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除以上成本费用以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管理费用,指城镇供水企业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销售费用,指城镇供水企业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三)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四)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
第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三)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赞助、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供水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支出。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五条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定价机关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年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管道残值率按0% 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3%~5% 计算,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三)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80% 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80% 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 本期折旧× 实际供水量/ (设计供水量×80% )。
第十六条职工薪酬。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一)职工人数。各省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城镇供水行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供水企业实有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实有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二)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其中,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办法核定的数值。
(三)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水费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外购成品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企业的制水定价成本。供水企业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政府约定的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企业的制水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八条原材料费、动力费、修理费。按照供水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 ;超过2.5% 的,供水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评估论证后确定。
第十九条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其他运营费用。
(一)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按照供水企业监审期最后一年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内平均水平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供水业务收入的5‰ 。
(二)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三)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定价机关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水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符合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不符合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和成本监审报表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定期向定价机关上报。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实施的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该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地区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或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 〕2613 号)同时废止。